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当属于证据材料司法官员和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
1.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即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5. 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进入诉讼程序证明讯问笔录合法性使用后,成为案卷材料。
6. 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不是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以上观点中,第五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的观点,该观点精确指出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可准许律师复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关于辩护律师请求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时,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年9月22日[2013]刑他字第239号),指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若已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辩护律师提出复制要求时,应当准许。
尽管答复的核心聚焦于辩护律师的复制权,但它同时也确认了讯问录音录像已被‘作为证据材料’提交至人民法院的事实。
第六种观点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的观点。2014年1月27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答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怎么样处理的请示》(沪检研〔2013〕22号)时做出《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怎么样处理的答复》。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嫌疑犯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
可见从2013年—2014年起,辩护律师开始要求复制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最高检和最高法也开始针对基层检察院和基层法院的请示做出回应,但很显然,两高对于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的属性,并不完全一致。
在当时,最高法倾向于认为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可以是”证据材料,符合特定条件,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最高检倾向于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甚至不属于案卷材料,未经许可,辩护人无权查阅、复制。
鉴于上述两种观点已显陈旧,且如最高法所言‘于理不合’,故本文不再将其作为讨论重点。相反,本文将通过对前四种观点的充分论证,揭示这两种观点的错误与不足。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即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本文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采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确保分析有据可依,而非仅凭理论推导。同时,本文不会因司法实务中的困难而妥协于规则,亦会警惕因辩方立场而产生的非理性构想。
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是不是证据材料?可以有多种答案,对于学者而言就是一种观点的选择,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二元说等,轻飘飘地写成文章甚至专著,表现出一种或者激进或者保守的态度,也能表现出对司法实务工作人员难处和任性的理解和体谅。
司法官员中各个部门的立场各不相同,公安侦查机关自然倾向于避免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以免不合规的讯问细节在法庭上甚至公众面前曝光。检察机关其实应该打开格局,尽量拿到并同意律师查阅、复制,既有利于准确指控犯罪、保障人权,更有助于做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通常持更为中立的立场,在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上,其观点与本文较为一致。作为裁判者,法院同样希望能有权调取并审阅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通过细致审查去伪存真,确保判决无误。但囿于三个机关之间的复杂关系,想改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坚持也非易事。
辩护律师在2013年、2014年做出尝试,被最高检的批复严词拒绝,不敢再奢望可以通过申请取得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即使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也很难说服检察官、法官查阅、复制到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有些法官同意在法庭上播放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也仅仅是指定的特定时间段。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要么停留在法庭上陈述质证意见,要么停留在通过庭审发问试图影响公诉人的举证和合议庭成员的判断,然而,庭前笔录却如磐石般稳固,即便法庭上如何据理力争,也鲜能使公诉人撤回笔录,或令法官不以其为定案根据。
又或者,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并非所有证据都符合提出的条件,也并非所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会得到完整的合法性调查,也并非进行过合法性调查的非法证据会得到公正的“排除结果”,面对笔录内容与被告人真实供述不符的情形,上述手段往往束手无策。
但是,辩护律师不能轻易感叹:此罪至重,微我难解脱,即释迦牟尼亦无能为力也[1],轻言放弃,让遭受冤屈的委托人安坐待毙、洗颈就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2]规定的内容提醒辩护人,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手里,移送或者不移送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当成或者不当成证据材料附卷?似乎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完全掌握主动权,辩护人能否主动出击,巧妙运用规则,以协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获取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拿到真正的、真实的、完整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有效辩护来说意义重大、重于泰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条[5]、第四百一十四条[6]形成一个“辩护人申请调取已收集但未移交证据”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7]专门给予权利保障规则。
但运用该规则体系的障碍就是“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不是证据材料(案卷材料)”这个错误的认知和观念。
若能通过规范论证“讯问录音录像是证据材料”命题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若认为在侦查、审核检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向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应及时移送这些证据材料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取得证据后,应通知辩护人。通过这一程序,辩护人能获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以实现对庭前笔录的有效质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适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是不是证据的争议产生于该规则中“案件事实”的范围。
关于案件事实的范围,存在多种观点,其中‘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界定较为明确,但‘证据事实’是否涵盖其中则存在分歧。例如,司法解释中要求制作的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录像,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危险驾驶案件嫌疑人血样抽取、封存录像,这些是否构成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12.13发布2023.12.28实施
(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最重要的包含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八条 对嫌疑犯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嫌疑犯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嫌疑犯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验测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做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合乎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合乎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能够最终靠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来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全方位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全方位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这两类证据收集过程中形成的录像资料是否应当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录像进行审查已经是必经程序。
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性问题,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据载体含有的有关案件的信息,这些信息是证明手段而不是证明客体,这是因为证明手段一旦成为证明客体,则该手段需要由其他证明手段来证明,其他证明手段又需要别的证明手段来证明,循环往复,将永无终期[8]。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案件事实”,学界通说认为是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不包括证据事实(引用张建伟老师上述观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都应符合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的要求,符合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还应属于“实质证据”,即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间接事实的证据。……侦查讯问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案件中用于鉴定的体液检材是否被污染的情况说明等,因为在功能上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故不能被视为证据[9]。
张建伟老师担忧证据需依赖其他证据来证明,会导致无限循环,因此他认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材料不应被视为证据,“证据事实”亦不属于“案件事实”的范畴。董坤老师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因为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被视为”证据。
两位学者通过对证据范围的解读,得出了以下结论:一是“证据事实不是案件事实”,因此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不应被视为证据;二是“同步录音录像不能被视为证据”。
即两位学者赞同本文列出的第二种观点,反对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讯问笔录收集合法性的证据,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得出结论的理由暂且不论,推理是否符合逻辑也暂且不论,能否被实务采纳、是否有利于公正司法也暂且不论。
本人将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观点展开批判性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程序合法,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增设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工作,有利于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固定和保存证据,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甚至诬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10]。
因此,讯问录音录像至少具备两大功能:一是通过声音和画面,验证侦查人员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防止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侵犯人权行为,也防止被讯问人诬告陷害侦查人员;二是通过录音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内容。
1. 我国讯问录音录像规定最早出现在公安部于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然而,这些规定在当时略显超前,实践中难以全面执行。
2.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自侦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对讯问全过程实施录音录像。
3.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4.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则是第一次在基本法层面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5.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6. 2014年9月,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录制程序及管理使用等作了详尽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7.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继续沿用该文本。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998年,还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年代,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率先引入了录音、录像制度,其目的究竟是便于侦查与诉讼流程,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还是为了遏制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一点已难以考证,且并非关键所在。
最新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版)(中国长安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孙茂利主编)对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的释义中写道:
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作用主要有三点:一是规范侦查活动,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二是提高口供的证据效力,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三是对公安机关和民警的保护。
在办案实践中需要注意防止的问题:……四是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适用不到位,没有充分起到证据的作用,监督管理措施未跟上等。
可见,公安机关在理解录音录像制度时,也考虑到两大价值和作用,规范侦查活动和提供口供效力,即和证据收集合法性相关,也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
本条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审讯活动,是重要的侦查措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其有无犯罪行为、具体的犯罪情节,发现新的线索,讯问笔录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由此取得的口供是否真实、准确、有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讯问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对职务犯罪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逐渐被运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程序合法,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增设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工作,有利于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固定和保存证据,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甚至诬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同时,这一规定也将为新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服务,提供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范围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第一,对一般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否要录音或者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刚刚推行,录音录像设备需要投入,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全程进行,二是保持完整。全程、完整是录音录像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录制设备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掌握,录音录像就不能发挥证明作用。“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录音录像资料形象逼真,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忽略了对供述自愿性和可靠性的审查。因此,在办案中当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不能仅仅因为录音录像呈现被告人曾经在庭前作过有罪供述就否定其在法庭上的辩解,要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全案情况,正确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解读也提到两大功能:规范侦查讯问工作和固定和保存证据防止翻供、证明证据收集过程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移送和审查做出新的规定。根据规范含义,其观点为:讯问录音录像是特殊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移送了才属于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个规则进行解读时,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问题也做了非常系统和完整的陈述,表达了法院的折中立场。
关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本条原本拟吸收上述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建议不作规定。理由是:关于录音录像的性质,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均将其定性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有别于证据材料。并且,录音录像中可能涉及关联案件线索、国家秘密、侦查秘密等,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较为敏感。如允许复制,在信息化时代,一旦传播到互联网中,可能会带来重大国家安全及舆情隐患。将录音录像定性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而非证据材料,并且根据需要调取,较为符合实际。《六部委规定》第十九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二十二条均采取了上述立场。实践中有个别办案机关将讯问录音录像放入案卷随案移送,这属于因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不到位导致的不规范做法,应当予以纠正,不能因此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就是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对于律师应该公开。如果将允许查阅、复制的范围限定在“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且不属于不能公开的材料”,有可能在执行中成为法院限制律师复制的理由。如果讯问录音录像涉密,可以按照涉密规定处理。
经研究,本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予以吸收并作适当调整,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具体而言:(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对于移送人民法院的录音录像,无论是否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论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还是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均应当属于案卷材料的范围。基于此,本条未再限定为“已在庭审中播放”。而且,移送的证据材料,对诉讼参与人应当是公开的。特别是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由于不少案件要进行,人民群众均可观看、下载。此种情形下,再以“防止录音录像广泛传播”为由禁止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于理不合。即使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辩护律师为行使辩护权,也是可以查阅的。而且,《解释》第五十五条对此已作充分考虑,专门规定了保密和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案件信息、资料的相关问题。(2)较之一般证据材料,录音录像确实具有一定特殊性。特别是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可能涉及侦查办案的策略方法,也可能涉及其他关联案件和当事人隐私,一律允许复制,恐难以控制传播面以及一旦泄露可能带来的影响。从实践来看,允许查阅,即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辩护需要,充分保障其权益。基于此,本条明确为“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对于查阅权利应当一律允许,但对复制未再作明确要求。(3)本条规定的“讯问录音录像”不限于作为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侦查录音录像”,也包括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监察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当然,如果相关监察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自然不属于可以查阅的范围。
1.讯问录音录像是证据材料,至少是和体检记录一样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2.讯问录音录像有两种功能,一种是用来证明取证合法性,一种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3.讯问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应当允许查阅,因为特殊考虑没有规定复制权。
正如前文所述,最高检和最高法在证据认定方面立场稍有不同。但并不等于最高检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主要是为了拒绝辩护人的复制要求做出了和自己参与制定的其他规范不同的解答,司法实务中常常使用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
2014年1月27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答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请示》(沪检研〔2013〕22号)时做出《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
最高检的立场颇为微妙,一方面需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需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包括证据审查、证明犯罪以及指控犯罪等责任。但又担心同步录音录像的出现会妨碍指控犯罪,在讨论和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时表现出观点的分裂。
为了便于诉讼,检察机关在利用大量同步录音录像指控犯罪时,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或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情况下,需审查并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来证实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有时甚至需依赖同步录音录像来验证被告人翻供前讯问笔录的真实性。
然而,当辩护人要求查阅权和复制权的保障时,检察机关却坚决否认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甚至不敢承认其为“案卷材料”,因为一旦认定为“案卷材料”,就必须允许辩护人查阅和复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检察院是第一个需要向辩护人一方提供案卷材料的机关,也是和辩方对抗的机关,在处理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材料时受到“需要允许辩护律师复制”规则的影响最为严重。
公安机关、立法机关、人民法院都认为讯问录音录像除了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功能之外,还属于言词证据的载体,可以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这些观点已经和持否定说的学者观点相互冲突。
2017年,最高法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立了一个规则: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这个规则为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争论定分止争。先看内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
第五十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书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
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
第二十四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讨论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是考虑到有人认为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审查仅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理由是各规范文本都是以“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为前提。
1. 该规则内容不是纯粹的“合法性”问题,非证据能力规则,是证据证明力规则。
在以上三个文件中,规则文本都是“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实质性差异指的是言辞证据内容的实质性差异,即讯问笔录记录的问答内容和录音录像内容中的关键内容不一致。
在司法实务中,笔录内容常对录音录像内容进行概括,存在多记、少记、错记等现象。即便侦查讯问人员故意为之,这些错误也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庭前排除范畴。因此,尽管该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紧密相连或嵌入其中,但其核心在于确保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笔录内容和录音录像是否一致也可以理解成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监察机关调查的规则里,都有笔录应当和录音录像内容保持一致的取证规则要求。
(1) 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通字〔2014〕33号
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2)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14〕213号
第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对讯问笔录进行全方位检查、核对,发现漏记、错记的,应当及时补正,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八条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如实反映谈话情况。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2. 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对所有证据审查和认证程序的要求,不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这两个文件所规定的条文各自独立,并不隶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的具体细化条款。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该规则位于‘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章节,作为其中的一项子规则存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中,该规则被纳入‘认证规则’章节,作为子规则,其适用范围涵盖所有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规定的是证据的认证规则,第一款规定的是当庭供述和庭前供述、自述材料不一致时如何做出认证,第二款就直接规定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
若将第二款视为第一款的延续,则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的前提应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述材料不一致,而非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所启动的非法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如果认为第二款是独立的条款,那就是对所有证据的认证都需要做到“结合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
该规则诞生于2017年,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目的是落实2016年7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证据认证环节,并未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参与和认同。三项规程中也出现这样的表述,而2017年11月27日发布、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同样仅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
2022年7月,最高检仍然坚持“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观点。
相比之下,2024年7月25日发布、2024年9月3日实施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有实质性差异时以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为准”规则已经位列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还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不是案卷材料,恐怕难以自圆其说,自证其理,于理不合。
在最新的规则文本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四)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为准。
和前边两个司法文件不同的是,加了一个限定“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此限定看似缩小了范围,实则确认了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中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内容具备证据效力,且其优先级高于讯问笔录,成为证实案件定罪量刑事实的关键证据。
1. “是不是”是属性问题,是就是是,不可能不是,不能犯“白马非马”的逻辑谬误。
2. 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能证明案件事实,并且能证明程序事实、实体事实,也能证明证据事实,这是一个真命题,也有规范依据。
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是不是证据?不会因为检察机关是否使用而改变结论,也不会因为使用或者提供给辩护律师会导致何种后果而改变结论,更不会因为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而改变结论[12]。
2. 如果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不是证据材料,为何可以利用其内容来证明不合理的翻供和诬告陷害民警的错误记录?
因此,根据对“有实质性差异时以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为准”规则的分析,就可以得出明确而没有争议的结论: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即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也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作为被告人供述的视听载体,属于法定证据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相较于文字笔录这一传统记录方式,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具有不可篡改的时空复现特性,在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层面具有天然优势。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本法理共识,没有任何法域会否定视听证据的适格性,更不存在笔录文本优于原始音像载体的悖论。
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是证据,不仅能够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还能证明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检察机关、法院和辩护律师都应当主动结合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对庭前笔录进行全面审查,如果有实质性差异,应当以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为准。
有效辩护应当立足于规范解释学而非纯理论思辨。唯有紧扣司法解释脉络,运用司法机关认可的证据审查规则展开质证,方能实现实质化的庭审对抗。固守陈规往往成为司法文明进程的绊脚石,当这种保守思维与证据认知的基本规律相悖时,轻则损及个案公正,重则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任根基。期盼司法实务界与辩护群体共同完善证据规则适用机制,通过激活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装置,彻底遏制程序违法的侦查手段与失实证据材料,这于国于民,善莫大焉。